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19年1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协调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规划、住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泉南高速公路高改快路段、那安快速路、邕武路、安武大道、高新大道、罗文大道、西明大桥、江南大道、沙井大道、那历路、那洪大道、友谊路、国凯大道、银海大道、玉洞大道、那安快速路、邕江南岸、彩虹路、新兴街、银峰路、汉林街、和平二街、和平三街、仙鹤路、邕江南岸、仁福大桥(规划)、临仙路组成的环道以内的区域(含环线道路,不含公墓)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泉南高速公路高改快路段、那安快速路、南宁绕城高速公路、南宁绕城高速公路高改快路段、那安快速路、梁村大道、那元路、汉林街、和平二街、和平三街、仙鹤路、邕江南岸、仁福大桥(规划)、临仙路组成的环道以内的区域,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公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武鸣区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
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应当根据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方可经营。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水利设施,水、电、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教学区、敬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公园;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城市广场、集贸市场、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电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场所、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禁止在任何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在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六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壮族“三月三”、清明节假日期间。
市、县、武鸣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武鸣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只允许销售和燃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燃放类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禁止在任何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通过村(居)民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或者通过征求广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意见,确定住宅小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指定住宅小区内的集中燃放点。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动植物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六条 除经依法许可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总量超过30公斤或者存放总量超过50公斤的烟花爆竹成品。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无成年人陪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携带、运输总量超过30公斤或者存放总量超过50公斤的烟花爆竹成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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