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12-12 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大气污染,净化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海关、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燃放烟花爆竹除外。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燃放实行禁限管理: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北至三水大道、宜春经开区春一路,西至教体新区、宜万高速、银岭路、新320国道,东至宜安公路、金桥贸易广场片区、环城东路、宜春经开区宜创路,南至王华村、农牧实验场、规划仰山路,全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界限以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确需对前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进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各县(市、区)和明月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明月山管委会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下列地点任何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二)党政机关办公区、军事管理区、医疗机构、殡葬所、公墓、学校(托幼机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三)机场、火车站、客(货)运站、桥梁(含立交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要求规定的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通讯线路下方;

(六)公园、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各自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设置警示标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生态保护、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目标管理。

第二章职责和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宣传、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监、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民政、商务、住建、教体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因重大公共庆典等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燃放安全规程和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做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中小学校和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前向举办方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服务,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提前在业主入伙协议或者装修告知书中向业主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不听劝阻,继续燃放,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1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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