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3-11-17 00:00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画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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