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07-12-0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便民、高效、诚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及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的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市(县)、区政府核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四)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六)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要及时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颁布实施前1个月内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

  的落实情况。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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