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制度廉洁性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制度腐败,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本办法所称制度廉洁性评估,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市人民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廉洁性风险,进行调查、分析、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监察机关负责制度廉洁性评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市预防腐败机构、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进行审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
第六条 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涉及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涉及城乡规划、土地出让、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重点领域和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人员招录、人事任免、财政资金使用等关键环节的;
(三)涉及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生、食品药品、征地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交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价格调控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
(四)涉及领导干部公务接待、公车管理、出国(境)管理等从政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第七条 制度廉洁性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否贯彻执行廉政规范,体现预防腐败要求;
(二)是否存在违法扩张权力、减免责任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冲突的情况;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法、必要,是否体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六)设置的自由裁量事项是否合理和必要,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七)相关行政程序的设计是否科学规范、公开公正、便民高效;
(八)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规定;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单位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集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实地走访、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评估。
第九条 起草单位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或者在立法说明中专门说明评估情况,并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一并附送。
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情况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法制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立法审查过程中,应当会同市预防腐败机构对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立法说明中予以体现。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承办单位送请市预防腐败机构对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预防腐败机构、市法制部门在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重新组织制度廉洁性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标准、方式和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未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或者其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经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廉洁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评估建议,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市预防腐败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
市预防腐败机构、市法制部门发现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廉洁性问题的,也可以组织评估。
第十四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等工作可以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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