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09 00:00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9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22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探索与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建立信息互享、政策互通、业务互联、机构互动的互联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智慧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推行网上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政策咨询和投诉建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第十条  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在市公积金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工作。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公积金中心的办事机构,管理部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在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负责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呆账核销;

(十)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自然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市公积金中心做好归集扩面、联网协查、信息共享、风险防范、行政执法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包括港澳台同胞及符合缴存有关规定的外籍人员等)。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宜。

第十四条 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新市民,可自愿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个人缴存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业务,缴存单位和缴存者可在网上办理、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十六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注销、清算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提出住房公积金转入或者转出申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入或者转出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缓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当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二)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的;

(三)因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要补差额的;

(四)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的;

(五)因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上调需要补缴的;

(六)按照规定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确定,且应当一致。同一单位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可以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办事窗口、服务热线或者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网上业务大厅等方式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

单位或职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四)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遇到突发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达到规定期限的;

(九)出境定居的。

依照前款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推行的互联网业务渠道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办事窗口办理提取和委托支付业务。相关办理规定可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联网核查机制,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通过部门联网核查,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办件材料或信息。

职工以购房、建房、翻建、大修和租赁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认为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验。

第二十八条 网上提取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网上提取业务流程由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材料后,符合提取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法定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提取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第三十一条对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三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贷  款


第三十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主动协调对接异地贷款业务,探索多样灵活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至少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缴存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所购买、建造住房为家庭首套或者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的;

(四)首付款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第三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可根据自身需求申请贷款期限、贷款额度和选择相应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和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推行开展组合贷业务,为借款申请人因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补充商业贷款需求。借款申请人应当符合受委托银行住房贷款的条件,贷款期限与公积金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三十八条  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买、建造住房作为抵押物,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担保。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

第四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以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办事窗口和网上业务大厅查询和办理贷款申请业务,并如实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办件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等手续且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体系,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借款人风险状况,预警信号出现,立即核实,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

受托银行应当开展提示业务,经提示仍未归还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10个工作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手续,并告知借款人。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对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应当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市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参加。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的考核,对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或者履行效果不好的,应当扣减委托业务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五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五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单位和职工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七章 法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伪造和虚假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对获得贷款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及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五十九条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配套制定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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