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2-29 00:00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9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职工月工资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住房资金。

职工个人缴存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分支机构,并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账户、统一核算。

工会、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统计、工商、房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按照规定可以缴存的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汇总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单位近期工资表;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文件;

(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增加)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文件;

(四)养老保险缴存证明;

(五)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及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职工持有效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月缴存额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缴存基数计算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不得低于所在区县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的;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严重亏损的。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至次年的12月31日。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申请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未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未缴、少缴期间职工当年的缴存基数计算。

管理中心在计算单位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时,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工资情况。单位不提供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或者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执行。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支付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购房首付款的;

(六)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七)职工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八)退休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持续失业满2年仍未再就业的;

(十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没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当期应还款本息额。

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需要核实相关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缴存达到规定期限;

(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六)有合法、有效的担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信用状况良好;

(八)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和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规定,推行直系亲属合力贷款、异地贷款、商转公贷款、组合贷款等业务,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管理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资产信用等情况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贷款最高额度、贷款最长年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要求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优先受偿。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并依法将借款人贷款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全额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于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约束和管控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实行内部稽核,规范业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对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工商、房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管理中心查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

管理中心应当配合人民银行将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提供服务,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业务资料,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相关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监督投诉途径。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登记和账户转移、封存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应当配合协助其查询。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时,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其委托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或者资金款项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依法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10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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