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安排、决策与残疾人有关的事项时,应事先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由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文化、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组成。各组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县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定期统计各类、各年龄段残疾人数量,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建设。逐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在村、社区的残疾人协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福利彩票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留成的10%安排。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九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和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二条 市、县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经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报告。
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包括听力、甲状腺功能减退、苯丙酮尿病等)筛查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市、县级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做好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康复医学科室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鼓励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20%以上,住院费起付标准应当降低30%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县级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逐步降低或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政策范围内住院自付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50%。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提供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公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优先照顾,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5%的治疗费、10%的检查费、50%的住院床位费、30%的手术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以随班就读的方式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远程教学、社区教学以及家庭课堂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逐步加大经费投入,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保障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捐物助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设置特殊教育专业。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业务培训应当优先。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按其本人岗位和薪级工资之和25%核定发放;工作连续满十年,或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纳入退休费计发基数,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教育、民政、卫生部门和残联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举办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受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实施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
普通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其他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参加培训,并适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城市低保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000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500元;在享受生活补助基础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县农村特教学校学生每人每天应享受营养膳食补助不低于3元(每年在校时间按200天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享受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补助标准每生每年不低于1500元,高中阶段教育学费、杂费、课本费免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由学校减免不低于30%的学费。
学校应当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通过发放助学金、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入学和完成学业。同等条件下,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和地域限制。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或财政代扣。其计算方法是:应缴纳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条件安置残疾人的就业单位,应当依法定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县级政府每年定期组织由本级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税、残联等单位参加的联合执法监察,对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进行补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工勤人员,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招录工作人员时要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定向招录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助残就业公益性岗位,开发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在城市建成区规定的市场内划出运营、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对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社会力量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农)疗机构、托养机构、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信贷扶持,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且有创业愿望、具备创业条件的残疾人进行免费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开业指导、信息查询、咨询服务、企业诊断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创业者,可提供最高不超过5万元(妇女8万元)贷款;对合伙经营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现有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服务,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技术指导、生产服务、物资供应、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支持村(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兴办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四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以及职业技能竞赛,培养、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前款规定的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和职业技能竞赛,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四十二条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赛、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网络、报刊、图书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反映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交流和理解。公共媒体应当免费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艺中心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免费,对其他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分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精神、智力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应当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提高不低于10%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生活补贴。所需资金除省负担的外,由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残疾职工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度和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或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的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服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机构供养、托养或者居家安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一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住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需要征收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无障碍设施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持残疾证,免费办理公交优抚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互联网,凡安装地点与居住地点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上网费。
通讯、供电、供水、供暖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制定具体优先优惠措施,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承担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的法律事务,应当依法优先受理;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应当优先并免费办理。
司法鉴定机构、医疗卫生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鉴定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四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编制无障碍环境事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公共建筑出入口及室内、室外场地,均应有无障碍设施,并应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的规定。二层及以上建筑均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残疾人专用坡道。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五十六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际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驾驶机动车证照提供便利,完善有关服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免收停车费用。
第五十九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方便。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六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和县级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手语新闻节目。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处理和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急救和报警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残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权益。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十四条 市、县、乡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额外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未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用人单位随意加重残疾职工劳动负担或者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九)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十)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有关规定,除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究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邯郸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