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9-07 00:00

(2021年9月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开展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协助做好残疾人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侮辱、歧视、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鼓励残疾人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助残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扶贫解困、生活照料、支教助学、出行帮助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第十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专门协会,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宣传、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宣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婚前、孕前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网、残疾人之家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的早期诊治纳入市、县(区)及乡(镇)、街道三级保健网。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将困难残疾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康复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保障残疾人康复医疗需求。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精神病科,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使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结合事权和支出责任,按所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对0至8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提高康复救助标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等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管理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定期做好学前、小学、初中、高中、高等院校残障儿童、少年、青年入学统计工作,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教育的歧视。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四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经教育、康复训练,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特殊职业教育机构实施,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

普通职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职业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二十八条 招收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对残疾幼儿实施康复训练。

第二十九条 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

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教师,以多种形式组织在职特殊教育教师进修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支持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招收残疾学生。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日间照料等特殊学前教育服务机构(所、班),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编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藏盲文、藏手语的研发、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工作。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税务部门统一代为征收,其缴纳、使用和管理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术学院、职业高中毕业的残疾学生应聘或者报考相关工作岗位,对达到录用标准的应当录用。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安排就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激励力度,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用人单位进行扶持;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的进行相应的奖励,通过正向激励,调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性。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当安排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享有同等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发挥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作用,加大对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扶持、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扶持力度,有条件的县(区)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创业就业基地的扶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章 文化体育生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适合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和设施。

城乡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阅览室,提供有声读物、盲文图书和阅听设备。

第四十六条 文化、体育、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培育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后备人才,完善补贴、就学、安置等保障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四十九条 生活困难,依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可以单人户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按照单人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依靠子女供养的,按照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核查结果判定是否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夫妻一方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的,按照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核查结果判定是否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十条 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家庭,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定期给予生活补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应当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条件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健全完善残疾人托养机构设置、服务政策和方式,完善残疾人集中托养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参与社区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故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专项经费根据实际需求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进行居家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七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3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的《拉萨市残疾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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