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并指导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承担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分析和应用,协助研究拟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公共信用建设相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信用目录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目录进行归集。
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定期会同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信用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归集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按照信用目录归集信息提供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便利地共享给市公共信用机构。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信息主体申报且未经修改的,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向公共信用系统提供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直接查询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直接查询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或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直接查询信息以外的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
第二十条 对直接查询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授权查询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上述证明材料经市公共信用机构核实后,在市公共信用机构服务窗口申请查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不断创新披露方式,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可以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是国家、广东省、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
(二)监管信息、涉诉涉裁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从信息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不再公开披露。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不得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监管服务职能时,应当查询并使用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褒扬激励守信行为,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的信息主体,应当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三)违反特区技术规范等严重危害深圳质量和标准的行为;
(四)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和技术秘密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严重违反商事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包括无证照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性经营异常名录的,被列入行业黑名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逃税骗税、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应当纳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也应当依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范围。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具体措施包括:
(一)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商事登记申请;
(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审批、限制资质资格;
(三)依法限制参与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
(四)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
(五)依法在人员招录等内部管理活动中进行限制;
(六)依法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名单;
(七)依法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其他高消费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配合相关主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依法采取的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支持商业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支持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分别建立本单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并报送至市信用办汇总。
失信联合惩戒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实施惩戒部门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联合惩戒清单,将公共信用系统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并依托公共信用系统,加强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部门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或者实施有针对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将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情况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可与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合作,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相关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级分类管理和合理精准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机构牵头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与其他省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港澳等境外信用信息评价机构的合作,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和信用奖惩联动。
第六章 信息监管
第四十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采用互联网先进技术措施,及时维护、升级公共信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规定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准确、及时、顺畅、便利。
第四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机构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公共信用系统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及时更正。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对更正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核查机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情况进行核查。
市公共信用机构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收到市公共信用机构告知或者自我核查发现所归集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信用机构或者电子政务资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自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同时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和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
上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3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原异议处理单位申请复核一次。原异议处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复核结果告知信息主体。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一)异议正在处理;
(二)信息主体对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或者电子政务资源机构的,处理时限届满后应当向社会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绩效办、信用办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使用、异议处理和信用联合激励惩戒情况的绩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造成公共信用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五十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造成公共信用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五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报送信息时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造成公共信用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五十二条 信息查询人或者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公共信用机构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禁止其查询授权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信用服务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信用机构通报社会信用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已开通批量查询权限的,由市公共信用机构予以取消。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活动中不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行联合惩戒和行政性约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管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 涉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管理按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