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 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