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前款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和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港澳台侨胞和外籍人士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另行确定。
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提出信用信息工作的具体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
各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第八条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信用信息目录梳理、数据归集、整理、信用查询服务等日常性工作。
第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征集、整理、保存、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落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情况,列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的产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信息提供主体根据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信用福州”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二)市信用信息中心汇总梳理信息提供主体提出的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
(三)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目录草案提交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审核确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各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的重要依据,各信息提供主体应按照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本行业有关规定,提供以下四类信用信息事项,并标明信息类别。
(一)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做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包括市级以上政府或者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贡献的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三)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四)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依法从信息提供主体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良好信息,包括: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贡献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等;
(三)提示信息,包括:贷款、贷记卡逾期记录;水、电和通讯欠费记录以及其他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四)警示信息,包括:民事判决、刑事犯罪、行政处罚等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主要产品、品牌、知识产权信息,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包括:法人组织受表彰或取得荣誉的信息,认证认可信息,评价结果为优良的法人组织信息,守信“红名单”等信息;
(三)提示信息,包括:周期或专项抽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信息,年检不合格或异常信息,欠费违约信息(指拖欠法定缴费、职工工资,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公用事业单位产品或服务费用等违约信息),情节轻微免于行政处罚的信息等;
(四)警示信息,包括: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失信“黑名单”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征集人员核实。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提供主体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需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息分类、公开属性、记录期限等);
(四)信息提供主体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其他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做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以及时间。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
市信用信息中心不直接征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已实现市级行业集中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交换共享。尚未实现市级行业集中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系统,及时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或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实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良好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者警示信息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披露期限届满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是指须经由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
(三)政务共享,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供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各信息提供主体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公开、非共享的信息,查询应当符合规定程序。
自然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并在市民服务中心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或自助查询终端,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登陆“信用福州”网站,或者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同意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或者登陆“信用福州”网站经电子身份认证和授权认证后查询。
自然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也可直接通过登录“信用福州”网站查询。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红黑名单”制度,“红黑名单”在“信用福州”网站上进行公示。
信用“红黑名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守信“红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失信“黑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措施。
各行业的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颁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分类、挖掘利用,为政府转变职能,实行分类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等事项;
(三)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四)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五)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六)表彰奖励;
(七)依法需要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信息提供主体在征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和短信通知当事人;被认定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信息提供主体规定的整改时间和程序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记录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整改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办理相应的信用修复。在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将修复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市信用办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福州”网站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窗口或“信用福州”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为“信用福州”网站实现网上异议处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因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工作失误造成的异议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信息提供主体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发现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信息提供主体修改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市信用信息中心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在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务共享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四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四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情况将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目标绩效考核办法,纳入绩效考核。
第四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市信用信息中心、有关机关和组织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或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信息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