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6-28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及时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八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与商会等,在充分保护信息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建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 归集、采集与披露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归集、采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激励与约束 

  第十四条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和第三方信用评估。 

  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和发布诚信典型“红名单”和失信主体“黑名单”,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或联合编制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以及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措施的具体事项、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激励与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对被纳入红名单的守信主体,各级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守信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守信主体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依法依约对守信主体给予信用加分; 

  (五)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六)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对被纳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和行业; 

  (二)限制高消费行为; 

  (三)限制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七)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八)撤销和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等服务。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自身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提高履约践诺能力,获得社会的信任和谅解,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修复实施主体是指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 

  第二十一条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第三方信用报告和接受第三方信用协调监管等多种方式弥补失信过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信用福州”网站异议修复渠道申请信用修复: 

  (一)主动纠正了自身存在的失信行为,且其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作出不再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信用承诺,得到信用修复实施主体认可; 

  (三)自觉接受信用修复实施主体监督检查及诚信约谈; 

  (四)被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处罚的,主动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修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实施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如发现失信主体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等行为并经核实确认后,应当及时终止其信用修复程序或撤销其信用修复结果。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和使用,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五章 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定期提供行业信用分析报告,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诚信经营水平。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信用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息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二十八条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九条 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根据本行政区域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建设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型。鼓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典型,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和事件。 

  鼓励各类媒体广泛宣传本市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注重挖掘失信主体接受信用监管、修复自身信用状况的典型案例。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专家、志愿工作者通过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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