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向人民法院、海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归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纳入数字政府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内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对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中国(广州)网站和其他配套系统组成,按照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归集覆盖全市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与国家、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市、区相关信息系统或者平台的联通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名称、信用主体类型、信息类别、数据项、公开属性、共享属性、公开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等信息;
(二)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三)年度考核结果信息;
(四)第三方评价信息;
(五)其他职业信用信息。
前款所称重点人群,包括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以及其他重点人群。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照、经营业绩、合同履约等反映自身信用状况的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在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后,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正后的信息。
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入库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发现信息可能出现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更正。
第十四条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有有效期的,公开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开期限至信息被移除之日止。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5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信息保存,有关部门确因履职需要,可以向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查询主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机制下,经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意见后,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环境。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应当充分评估数据泄露、数据篡改、数据滥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数据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提供明晰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渠道,按规定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制建设,拓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场景应用。
实施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本市依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工作指引,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完善与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公共信用信息的对接机制,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重点群体提供信用支持。
本市鼓励信用融资产品创新,推广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息共享整合应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有关部门在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贷款、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探索对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研究相关变化趋势,为经济分析、政府决策、行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数据要素流通,支持相关企业、数据交易机构依法开发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产品与服务。
本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数据资源一体化和基层事项标准化管理中的创新应用,拓宽公共信用信息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与国内其他城市的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应用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产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互认共享。
本市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信用建设,在标准共建、市场主体登记、商品溯源、跨境信用等方面探索涉企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保证平台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实施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行为的,依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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