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1-26 00:00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9〕第5号公布 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第六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第七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九条 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该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明;

(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二)持有出资额或者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事项变更或者发生的,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相关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各自的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 业务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四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于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检查和评估报告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每一评级项目投入充分的富有经验的分析资源。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有充分的经验且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三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小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解释;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

(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

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并及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五年、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五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五年,且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信用评级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以上;

(二)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三)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

(四)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六个月内及开展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

(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主体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确保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出资比例、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面不存在足以影响评级独立性的情形。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报告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

第三十七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妨碍创新。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四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

四)信用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五)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

信用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业务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二)任何终止或撤销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信用评级项目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第四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结构化融资产品信用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

(五)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

(二)信用评级业务与评级模型、程序、方法的一致性;

(三)内部管理情况;

(四)独立性管理情况;

(五)信息披露情况;

(六)执行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信用评级管理规定情况;

(七)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程序按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相关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报告、统计报表、违约率数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财务年度信用评级工作报告等资料,并对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报送内容进行监测、分析和统计。对发现的问题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违约率检验系统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验,并建立违约率检验和通报机制。

第五十一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信用评级机构处该评级从业人员未备案期间参与的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信用评级机构处该评级从业人员未备案期间参与的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不予办理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定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

(二)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

第五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规收入50%的罚款,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规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

(二)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接受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礼物或者现金馈赠,参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的;

(五)离职并受聘于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未通知信用评级机构的。

第六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投资人、评级委托人或者评级对象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等开展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对信用评价较低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采取向市场公开通报等惩戒措施。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根据失信严重程度采取不同惩戒措施;对失信较严重的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范畴,列为市场不信任信用评级机构及失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发起多部门联合惩戒与约束,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实施暂停业务或市场禁入措施。

第六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六十六条 非信用评级机构为了自身业务开展的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六十七条 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渠道收集评级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开展的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依照评级协议,评级结果不公开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的,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控制信用评级机构的自然人,包括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以其他形式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自然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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