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1 00:00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2017年1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预测、协助、监管、服务等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及时准确提供所需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会商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等信息,为财政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二)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

(三)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

(四)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

(五)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

(七)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八)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九)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有产权证件的动产、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婚姻登记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查处涉嫌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骗取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资格以及伪造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创业证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工资标准、社保缴纳、医保刷卡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代征,受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代征工作。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和保管,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审计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决定。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税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预约、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税收征收流程,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涉税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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