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2-01 00:00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税收保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不得以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协作机制,并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国家出资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及无偿划转;

(二)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旅、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涉税价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以及涉税人婚姻登记,第二代残疾人证发放、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车辆注册登记、年检、报废总量,营运性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代征车船税信息、保险合同签订汇总;

(五)各类营业性(包括外国演艺团体)演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宗地地籍,不动产登记、转让,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及非法使用土地查处,耕地占用;

(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省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报送情况、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商品房交易、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施工许可;

(八)相关宏观经济数据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分注册类型、分行业情况,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内贸、外贸、加工贸易业务运行分析,以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名单、外商投资企业名单、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受到本部门行政处罚企业名单,企业收付汇;

(十)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及审计意见建议;

(十一)其他涉税信息。

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审计、煤炭、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方式、范围、标准及时限等具体事项,由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同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外汇管理、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建立税收执法协作机制,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取、收集、复制涉税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内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和有奖发票、涉税案件举报的奖金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托税务部门共享交换的数据,核验企业清税信息,简易注销登记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应当核查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公安机关在接受税务机关通报备案手续后,依法对欠缴税款且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限制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对已持有有效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宣布证件作废或者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和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受托拍卖财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应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调查属实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加强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代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事项转委托给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和裁量基准;

(四)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及分类管理等工作,省级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或者代征的非税收入等其他收入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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