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8-10 00:00

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
(2021年8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成立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公共厕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负责公共数据平台对各类无障碍信息系统的数据支撑。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园林文物、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民政、公安、商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金融、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并明确日常工作机构。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指导开展无障碍相关技能培训等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以下简称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相关社会成员提出的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参加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信息交流建设和社会服务等内容。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意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在国家标准基础上,按照打造国际一流无障碍城市的目标,推动制定并实施符合杭州城市定位、与杭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本市依托杭州城市大脑,推动建设无障碍环境数字化服务平台,推进无障碍环境场景应用,并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出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信息化渠道。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服务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相关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周边尚未建设或者尚未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预留无障碍设施衔接条件。

乡、村庄的道路、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公共活动场所等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知识培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通知残疾人联合会,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无障碍设施,并听取其意见建议: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服务场所;

(三)城市道路以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六)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七)旅游景点、公园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老旧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辖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作统筹实施。

鼓励老旧小区依法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住房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

鼓励酒店等商业服务建筑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逐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语音、字幕报站系统以及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席位等无障碍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公交站点逐步设置盲文站牌、语音提示等服务设施。

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配置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逐步配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以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停车场(库)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停车需求。

政府办事服务中心、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大型商场及其他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停放,并在无障碍停车位设置显著标志。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停车场(库)管理者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有权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肢体残疾人使用的专用代步工具可以进入步行街、步行景点等区域。

第二十三条  杭州市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库),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实施停车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库)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实施停车费减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其他停车场(库)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实施停车费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无障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纳入城市环境或者建筑内部的引导标志系统,指明无障碍厕所、电梯、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具体位置。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改造时,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置护栏和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依法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府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交流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突发事件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及其移动终端应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加强无障碍化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鼓励电子商务、电子地图等网络平台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配备盲文读物、有声读物,提供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软件和设备。其他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逐步加配手语或者字幕。

鼓励视频网站、影院等播放配备字幕、解说的影视作品。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并推进无障碍程序及应用的开发。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三十三条  报警、消防、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需要。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提供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助视、助听、助行设备并开展相应服务。

举办邀请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提供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适合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根据需要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化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并尊重残疾人、老年人的习惯,保留现场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加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根据需要提供大字或者电子选票。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要求,加强无障碍环境社区建设,推动完善社区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三十九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可以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依法制定、实施无障碍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相关规定,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列为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有关单位、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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