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联合创作 · 2023-03-30 00:00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标准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七条 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并在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直接适用。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行政违法行为等级。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将行政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二)细化量罚等级,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三)对应每种违法行为的每个违法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内容。确定处罚内容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等级和量罚情节,其中确定罚款数额还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管理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四)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中,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最低标准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逃避、妨碍执法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告诫或者经执法人员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九)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十三)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到最低倍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到最高倍数的二分之一;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数到最低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数到最高数的二分之一;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二)对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同相对人,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办理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者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行政违法当事人要求说明自由裁量理由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行政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三)群众举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给予预警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错案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执法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辞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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