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联合创作 · 2011-09-16 00:00

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2011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统一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研究机构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6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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