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5年8月15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 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14 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6年23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5 年 第 14 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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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 年 第 1 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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