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市政府令第2号,2011年4月23日公布,2011年7月1日施行。根据2015年8月8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的服务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二)合法有效、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利民;
(三)分级负责,谁制作、谁公开,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实现政府信息资源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收集、整理、保存、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意见;
(六)完成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和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获取、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利用政府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办事程序等信息;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四)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报表以及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其实施情况;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和建设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九)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职权事项及其设定的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申请条件、提交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监督方式、注意事项等情况和本机关认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扶贫、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涉及的政策、审批、监督管理、典型案件、执法检查、专项整治、对群众投诉举报重点问题处理、对违法单位处理和整改情况、有关警示等方面的信息;
(十二)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市政建设、治安管理、公共服务、社会救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
(十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息;
(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方面的政策、款物管理、使用、分配等情况;
(十九)市管国有企业改制、集体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资产保值增值、改革重组、负责人职务变动和招聘等信息;
(二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涉及的有关信息;
(二十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考、招聘或者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
(二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和应对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
(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
(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实施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情况;
(七)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和社会救助情况;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街道和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的服务管理事项;
(四)政府职能部门在街道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五)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指导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和组织辖区居民、村民、驻街道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治理的情况;
(七)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辖区居民、村民等需要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除行政机关按照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二)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公开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个人账户、财产状况、信件、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日记、社会关系、个人材料和其他纯属个人情况等个人隐私公开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涉及的内部事务信息;
(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服务中心公示公告栏及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微信及大数据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查阅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或者不能确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示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职能、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受理登记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负责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查确定:
(一)以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办公厅(室)汇总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确定;
(二)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的意见,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由制作该政府信息主办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进行保密审查后提出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的意见 ,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确定,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公开;
(四)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的,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主管部门确定;
(五)对已解密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由原解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确定,但是其中还有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解密并删除该涉密内容后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阅、受理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对公开形式的具体要求。
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服务窗口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详细告知申请人获取、利用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七)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答复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并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依法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更改、补充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明属于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字样。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存的,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新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并有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移送有权更正的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方式、程序、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下列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一)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 ;
(二)受理的申请、登记、审核、答复等办理情况;
(三)群众投诉举报及其调查处理结果;
(四)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资料。
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奖励、社会评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社会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部门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应当督促整改;需要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整改直至合格。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的;
(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需经批准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更正,有权更正不予更正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方式、程序、期限规定的;
(十一)不受理群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不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