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第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第七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第八条 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识:
(一)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
(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
(四)杂交组合形式。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第九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合格的种卵,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