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8-15 00:00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2020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茧丝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蚕遗传资源保护、蚕种选育推广和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为桑蚕种,包括桑蚕三级原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蚕种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蚕种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蚕遗传资源保护、蚕种风险储备等工作保障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蚕种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开展蚕种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蚕种业科学发展。

第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蚕遗传资源保护,支持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收集、整理、鉴定、保护和利用,制定、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公布市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蚕遗传资源进行监测,维护蚕遗传资源优良的环境条件,保障蚕遗传资源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根据本地区蚕种业发展实际,组织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

鼓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茧丝绸企业自主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蚕品种审定和有关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

申请人对蚕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原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每季试养数量一般不超过1000张。试养者应当将试养方案等有关情况于当季报送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蚕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推广;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后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蚕品种选育和适应性试养指导。

对在本省推广的蚕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等问题的,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设定的条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蚕种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蚕种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蚕种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蚕种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蚕种经营者采取委托、代理方式供应蚕种的,应当依法建立蚕种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供应的蚕

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并开具销售凭证。

蚕种经营者、使用者在经营、使用蚕种前,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进指导。

第十八条 鼓励蚕种经营者为提高蚕茧品质,在同一地域、同一季节,销售发放同一蚕品种。

第十九条 经营的蚕种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和完整的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蚕种生产者名称、地址、品种、生产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蚕种标签。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期别、品种、来源、数量、质量、地点、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日期、品种、数量、质量、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蚕种繁育基地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和蚕种生产经营生态环境保护,根据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保证繁育基地相对长期稳定,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蚕种业发展,按照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蚕桑机具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蚕种业主产区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相应措施支持蚕种业发展。

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形式,支持蚕种使用者购买优良蚕种、改善生产设施,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蚕种风险储备制度。蚕种业主产区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本地区蚕种风险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蚕种业发展需要,支持优良品种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蚕种企业等开展科技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和完善蚕种科研成果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促进蚕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一体化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本地区蚕种管理有关情况进行评价,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生产、经营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蚕种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蚕疫病的防控工作,保障蚕桑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由于自然灾害、病虫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质量标准或者未经审定的蚕品种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情况,并给予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蚕种经营者销售蚕种,因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使用蚕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质量事故技术鉴定,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蚕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正的《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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