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89-12-14 00:00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一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二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三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四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五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六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七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十八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一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