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1 00:00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一次修订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二次修订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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