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09年4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0号修订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整体监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对资金、资源、资产和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审计监督、评价、建议和督促审计整改,开展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强化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是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环节。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应审计尽审计、应发现尽发现、应整改尽整改、应完善尽完善、应协同尽协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法治政府等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落实有关内部控制规范,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发挥内部审计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和完善治理中的作用。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落实内部审计整改,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力量配备和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称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协会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职业规范,提升内部审计职业化水平。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推动内部审计数字化改革,提高审计监督精准化、应用场景智能化、监督力量协同化水平,促进审计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等情况进行审计;
(三)向单位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重要事项;
(四)督促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
(五)统筹利用内部审计成果,加强与单位内部纪检等其他监督的协调贯通;
(六)加强与审计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实施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
(七)推动建立健全智能化审计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级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应当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指导意见、内部审计工作指引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力量建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5个以上或者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模(含下属单位)1亿元以上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或者下属控股子公司5家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建立健全与内部审计全覆盖、常态化审计监督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工作体系;下设子公司的国有企业在企业集团总部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单位有关涉及经济事务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及时掌握单位重大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等事项和重要经济决策、决定等情况。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要求财务、人事等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和配合,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资产和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检查中发现被审计对象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内部审计服务,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单位向社会购买内部审计服务时,应当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并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对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大数据审计、信息系统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升其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十七条 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建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研究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明确审计重点、审计进度和相关要求。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也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内部审计相关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分别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支持和配合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要求提供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开展审计,加强大数据分析和数据挖掘技术的运用,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审计概况、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收到内部审计报告后,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在单位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与该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跟踪检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争议解决机制。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内部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推动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应当坚持揭示问题与推动解决问题相统一,规范管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力量相融合。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实行分类整改。
对在审计过程中或者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应当立行立改;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阶段性整改目标,分阶段限时完成整改;对涉及制度建设层面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持续组织整改。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负责全面整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整改的督促检查工作,对整改问题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实行挂号销号机制。内部审计机构将审计查出问题逐一挂号,被审计单位按照问题类型明确整改期限、制定措施并加以整改,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对账销号。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整改数字化要求,推动构建审计整改智能化综合应用管理平台,实现整改问题即时查询、整改材料在线报送、整改进度实时跟踪。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推进审计结果运用数字化转型,拓宽共享共用渠道,推动审计结果的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加强分析研判、综合施策,建立长效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八条 单位内部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评价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符合要求的内部审计结果。
对内部审计查出并已经整改到位的问题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整改未落实到位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五章 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力量建设,明确职能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年度指导监督意见和计划;
(二)部署落实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工作;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案例评审、项目建议条目发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加强对内部审计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
(五)完善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整改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六)推动建立内部审计数字化应用平台;
(七)推荐申报各级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内部审计先进工作者评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务指引、培训辅导、经验交流等形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指导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按照审计发现的问题实施清单化督导;
(三)实施与国家审计在审计计划、项目、组织、资源和成果等方面的协同。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和专项检查监督等形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评价。监督评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跟踪审计和其他重点审计项目情况;
(三)委托社会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
内部审计监督评价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必要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应当加强与国家审计的协同,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结合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内部审计计划;
(二)按照有关要求与审计机关同步开展专项审计工作,或者参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方案开展审计;
(三)与审计机关订立审计协同协议,明确协同内容和方法;
(四)推动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项目,提升业务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四)虚假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
(五)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内部审计;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五)违反回避规定;
(六)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报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