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0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独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独立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事项。
第八条 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情况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配备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以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业务知识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鼓励单位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职责的工作,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三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项目专项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重大经济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五)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获取相关证明材料;
(八)发现正在进行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或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提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三)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可以向单位党委(党组)、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扬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结合单位实际,科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内部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对象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被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实施内部审计项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审定社会中介机构制定的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组可以通过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全面、真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明材料形成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并将经过复核的内部审计报告报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按照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情况、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内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整改,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加强与本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报告应当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负责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操作规范;
(三)推动并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职能机构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制定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指导意见;
(二)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经验交流推广;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专业培训、以审代训等业务培训;
(四)组织参与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审计案例、优秀审计项目等的评选。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听取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依法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协调解决内部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二)在实施审计项目时,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专项检查。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对未按时报送备案资料或者报送虚假备案资料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时报送或者整改,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重复反映;对纠正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可以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建议。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