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4-01-12 08:55

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

(2024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间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程序正当、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进行政裁量权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有效参考或精准指引,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压缩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七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工作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工作要求,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的标准、条件、种类、方式、时限等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有裁量幅度的,以及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二)符合公众合理期待,综合考虑行政执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

(三)总结运用行政执法开展情况、行政复议审查情况和司法审判情况等有关执法实践经验。

上级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该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本地实际需要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执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二条 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载明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借助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裁量标准的,应当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执法裁量意见。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或者借助智能辅助系统计算的裁量结果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需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对应裁量阶次列出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处罚幅度有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五)其他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以下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

(一)免予处罚的,明确记录违法情况、说明理由,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幅度以下作出裁量决定,有数个法定幅度的,在对应法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作出裁量决定;

(三)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子项名称、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办理时限、许可方式、不予受理情形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增许可条件、环节、证明材料等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义务的内容;

(二)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三)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中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没有规定的,应当以规章形式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细化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内部控制、规划等形式限制数量,不予许可;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征收征用项目、法律依据、征收征用主体、征收征用标准、计算方法、适用条件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二)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

(三)对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期限、程序和责任;

(四)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申请材料、确认程序、确认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二)对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申请材料、给付程序、给付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强制种类、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法定依据、类别、范围、方式、程序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检查事项应当与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中载明的行政检查权力名称保持一致;

(二)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行业风险等级、违法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标准,划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等检查类别;

(三)行政检查的方式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适用情形;

(四)行政检查应当明确批准、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记录检查情况等程序;

(五)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被多次投诉举报属实的检查对象应当重点检查;

(二)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应当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三)除重点检查外,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四)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五)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检查;

(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执法模式;

(七)行政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投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选取说理充分、裁量权行使得当,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作为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规定制定或者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未经批准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征收征用,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取或者暂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了解、核查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的《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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