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04-12 00:00

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

(2019年4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湖泊、洼淀、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低碳、高质量的发展方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船舶。在自然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内的通航水域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应当使用绿色环保船舶。

第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航水域相关功能区划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发展实际,科学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划定小型客船专用停泊区域。

第六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

(一)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舶信息;

(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

(四)航线和停靠站点;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治污染等管理制度。

以上信息或者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重复提交。经营者提交或者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信息、材料齐全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

第七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和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

第八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应当依法持有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航线、停靠站点为旅客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原因临时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还乘船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不得违法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项:

(一)不适宜乘船的群体、人员;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

(四)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运输纳入水路运输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经营者演练。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小型客船运输服务质量规范,引导经营者提升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

经营者应当制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路运输市场的统计调查分析,形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为经营者合理调整船舶运力提供参考。

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监督检查、协查通报制度,及时查处小型客船运输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将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或者取消航线、停靠站点的;

(二)未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

(三)未以明示的方式对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事项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未依法取得有效的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未配备相应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的;

(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未依法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园林水域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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