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宿迁市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6日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在校园食堂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校园食堂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校内设立的,为学生、教职工提供食品供应或者就餐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校园食堂食品安全评议、考核机制。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条 教育部门是校园食堂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校园食堂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校园食堂管理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全过程监督,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教育,提醒学生常见的食品安全误区,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提升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卫生健康素养。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鼓励学校和校园食堂食品生产经营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校园食堂管理
第十条 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第一责任人,对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二)参加食品安全检查,组织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和重大隐患整改措施;
(三)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制定陪餐计划,并定期参与陪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用餐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学前教育机构食堂以及用餐人数五百人以上的校园食堂还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校长(园长)做好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总监直接对校长(园长)负责,食品安全员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校长(园长)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知识;
(三)定期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全过程控制要求;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维护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全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校园食堂的,应当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校园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校园食堂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供餐人数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校园食堂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公开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信息。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优先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校园食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与校园食堂食品安全有关的选址、流程布局和功能分区等进行提前指导。
校园食堂停办或者变更经营模式的,学校应当向教育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校园食堂应当根据学生就餐规模,建立采购、储存、加工、财务、食品安全管理、营养健康管理等岗位责任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岗位职责。
校园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采购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食品出入库与储存、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与维修保养、食品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餐厨废弃物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校园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校园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加工操作直接入口食品前应当洗手消毒,进入工作岗位前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校园食堂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食品处理区,校园食堂内不得有吸烟行为。
第二十条 校园食堂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或者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校园食堂应当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制定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人员操作规范;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 校园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水果除外)、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二十二条 校园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专柜(位)保管,按照有关规定做到标识清晰、计量使用、专册记录。
校园食堂制作的食品应当尽量当餐用完,从烧熟至食用间隔时间不超过两小时。剩余饭菜可以再次利用的,应当采取妥当措施保鲜或者熟制存放不超过十二小时;再次利用前,应当确认食物安全可食用。
第二十四条 校园食堂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当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设立固定区域或者场所存放。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当分开存放。
校园食堂的餐具、饮具和盛放或者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第二十五条 校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一百二十五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
第二十六条 校园食堂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自查工作,每学期开学前全面清扫、消毒操作加工和用餐场所,对食品加工、贮存、冷藏冷冻、餐用具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检修、清洗、消毒,定期开展校园食堂环境和虫鼠害专项治理。
校园食堂应当在自查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对发现的校园食堂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形成记录。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对陪餐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教职工、家长和成年学生代表组成的膳食管理委员会,参与和监督校园食堂食品安全、质量、价格、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教职工代表人数不超过膳食管理委员会人数的一半。
学校在食堂承包或者委托经营、食品采购、食堂管理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应当听取膳食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在校学生营养健康需求,因地制宜引导学生科学营养用餐。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每周公布学生餐带量食谱。
第三章 食品采购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校园食堂食品阳光采购制度,校园食堂采购遵循新鲜安全、营养健康、质优价廉、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校园食堂阳光采购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采购平台),校园食堂可以通过阳光采购平台采购食材。
阳光采购平台实行统一审核、线上采购、阳光配送、全程监控的运营机制,并不得向校园食堂、纳入阳光采购平台的配送单位(以下称配送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阳光采购平台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优势,打造标准化平台服务流程及管理体系,为校园食堂、配送单位提供便捷、优质的集中采购服务。
第三十三条 配送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要求。
阳光采购平台应当公示配送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配送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执行阳光采购平台管理规定,依法合规提供集中采购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对配送单位违反阳光采购平台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改正;对有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的配送单位,应当加强监管,并暂停进入阳光采购平台。
第三十五条 校园食堂应当采购新鲜安全、健康营养的食品,严禁采购、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校园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食品安全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对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学校落实校园食堂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职责,对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日常管理和评价考核;
(二)督促学校严格落实校长(园长)负责制和学校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
(三)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协同监管、食材采购、食材验收、学生餐费统一监管等管理制度;
(四)督促学校建立校园食堂承包经营或者委托经营单位的进入、考核评价和退出管理机制;
(五)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校园食堂食品安全智慧化管理体系,加强校园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
(六)建立健全校园食堂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机制,准确、及时、客观公布相关信息;
(七)依法查处校园食堂违规采购、侵占学生利益等行为;
(八)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九)其他与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实施全覆盖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巡查;
(二)对校园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培训,随机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三)建立配送单位进入、退出、上线、下线、淘汰等监督管理机制,对配送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
(四)对阳光采购平台运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实施入校食品采购、检测、配送等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
(五)对阳光采购平台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六)及时处置校园食堂、配送单位以及阳光采购平台之间的纠纷;
(七)依法查处在阳光采购平台集中采购过程中,涉及校园食堂食品安全、价格违法、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九)其他与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对校园食堂食品安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校园食堂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
(二)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
(三)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训;
(四)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
(五)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校园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员;
(六)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七)其他与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协调联动,建立校园食堂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联动执法,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 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建立校园食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妥善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学校、校园食堂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