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2009年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0日省政府令第11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数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由省水文机构进行审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
(四)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现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5米;
(二)水文监测基本断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
(三)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5米;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各2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