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2010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从水工程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等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设并完善水情、旱情灾害监测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提出水文站网规划调整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管理和运行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说明;
(三)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测合格证明;
(四)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水文监测工作。
大中型水库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洪水、干旱和黄河凌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无偿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并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论证,防洪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基础研究、水土保持规划和工程设计;
(四)编制防汛预案、黄河水权分配和水量调度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专用道路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一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三米以内;
(三)雨量、蒸发器观测场地边缘外二十米以内;
(四)地下水观测井四周三米以内;
(五)水文专用水准点四周五米以内;
(六)水文监测作业专用道路两侧二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为其提供的水文资料和成果,或者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