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田水利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2 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农田水利条例》办法

2017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结合自治区实际,依据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是农业增效、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指为了改变不利于农业生产发展的自然条件,提高农田生产能力,运用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措施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将基本农田建成集中连片、设施配套、高产稳产、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农田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和基层水利服务体系。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并实施农田水利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验收、考核和评价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扶贫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空间规划和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征求本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扶贫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生态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林业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农田水利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统筹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有关的项目和资金,集中连片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家庭农(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统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益农田水利开展基本建设。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筹资筹劳,对受益农田水利开展建设。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结合农业产业发展、科技推广、美丽乡村建设、扶贫开发、河长制等,实行山、水、田、林、湖、草、路、村(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采取防治水污染、扬尘防控措施。对秸秆、农膜、滴灌带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开展农田保护和荒漠化治理,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利于防灾减灾和水资源节约保护。

国家和自治区专项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专项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及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他沟、渠、林、路等农田水利工程,执行自治区相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由经营主体负责该流转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可以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供水收益、受益者协商筹集、引进社会资本等渠道筹措。

跨设区的市的干渠、干沟和支干渠、支干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运行维护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跨县(市、区)的支干渠、支渠和干沟、支干沟由设区的市负责管护,运行维护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财政承担;县(市、区)内跨乡镇的渠道、沟道等灌排工程由各县(市、区)负责管护,运行维护费由县(市、区)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一事一议等方式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管理使用的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农业生产成本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方案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量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县(市、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控制。农业灌溉用水定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后执行。

第十九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水价按运行成本核定,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生态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水库、河道、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农田焚烧秸秆或者将废弃农膜、滴灌带弃留在农田土壤中。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补助、吸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等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投入。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可以纳入奖补范围,但不得重复享受。

自治区对农田排水、高效节水提灌、农田灌溉机井等工程用电优惠,予以财政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农机具购置补贴等财政补助方式,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节水灌溉工程,购置节水设备及产品,推广应用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向水库、河道、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农田焚烧秸秆或者将废弃农膜、滴灌带弃留在农田土壤中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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