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公务罪的概念_妨碍公务罪的构成条件

阮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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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3 09:57

概念:

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指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的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常说的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捆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常说的“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刻意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这当中,国家的正常的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的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的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一定要具备一系列的管理职能,展开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样的管理活动往往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故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定是对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也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往往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一定要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职务时,其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的展开,进而给国家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导致不利影响外,也必定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是其他人身权利导致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只要导致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是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是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展开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


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一定要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一定要是依法展开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是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仅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A.以暴力或是威胁的方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展开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展开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式展开妨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展开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展开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展开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假如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展开其他非法活动,或是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妨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一定要是以暴力或是威胁的方式妨碍执行职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是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假如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是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


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展开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行为人假如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而是用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展开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B.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比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式展开妨碍的,就可构成本罪。


应当明确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展开妨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情况,即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假如其不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仅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C.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


根据1993年1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12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展开救助;

(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展开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3)开展红十字会青少年活动;

(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5)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一定要注意把握3个方面,即:

(1)一定要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展开暴力、威胁妨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2)一定要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3)一定要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D.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但导致严重后果的


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式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妨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


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式直接妨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式妨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巳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罪论处);

(2)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

(3)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妨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

(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

(5)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展开查验,行为人拒不允许的;

(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一定要妨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妨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的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


如果不是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是虽是妨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是虽欲妨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导致妨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


妨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一定要导致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渭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是给国家安全导致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是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展开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但是,假如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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