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
(1990年9月5日云政发〔1990〕166号公布 自1990年9月5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场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周边距离的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监狱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省、州(市)、县(市、区)的看守所,在城镇中心区的为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在城镇边缘区的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二、下列场所和道路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范围:
昆明市东风广场:北至震庄迎宾馆南墙,南至尚义街,西至临江里,东至北京路:
昆明市东风广场以东至东风巷南口的东风东路路段,人民东路至拓东路的北京路路段;以西至青年路南口的东风东路路段。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划定的范围内或者未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昆明市东风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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