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联合创作 · 1999-02-23 00:00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1999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抗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征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 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国级国库。

第十三条 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 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汛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0‰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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