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0-30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流域综合治理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区域开发建设、道路、绿地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家水利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区的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河道及片区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以及落实防洪非工程防御措施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省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编制市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应急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防汛应急预案可以根据防汛抗洪抢险实际需要和情事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区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具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明确本部门、本单位防汛抗洪应急措施,有计划地组织防汛抗洪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整治改造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手续,并按照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测量,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将补救措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提前或者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实施、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防洪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湖泊原状。

第十六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防汛通道畅通,不得擅自封堵。

原有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未设有防汛通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堤防整治等工程计划中安排增设。

第十七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养护和运行单位确定后,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应当遵守防洪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落实日常养护和运行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

水库大坝、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防洪安全措施。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水淹水点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在整治方案未实施前,每年汛前应当预先采取处置措施。对汛期新出现的积水淹水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管网组织清理疏通,重点加强施工工地、新建建筑物以及常年易淤积排涝管网的清理疏通,提高防汛排涝管网的排水能力。

禁止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经批准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遭遇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拆除封堵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河道、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分级分段落实防汛安全、定期清淤,常年清障、长效管护工作职责,保持河道、湖泊行洪畅通。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实施。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明确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辖区内防汛抗洪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指挥下,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组织编制防洪规划和应急预案;

(二)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三)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年度加固和除险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防洪工程设施和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做好排水排涝应急抢险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经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汛抗洪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洪涝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汛期调度安排车辆和船只,保障防汛抗洪所需物资和人员的运输;

(六)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汛期社会治安和防汛抗洪道路交通秩序;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生产恢复工作;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灾后的救助、救济工作;

(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汛期传染病疫情监测控制,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的经费保障和使用监督;

(十一)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气象监测和天气预报预警工作,并及时将气象信息提供防汛指挥机构;

(十二)供电企业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电力保障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二十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建防汛抗洪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并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抗洪抢险队伍,防汛抗洪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库、河道、湖泊、水闸、泵站、排水管道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及时调整水库、河道、湖泊的水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防汛抗洪物资实施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洪物资储备规范,合理设立防汛抗洪物资储备场所,足额储备防汛抗洪物资和配备防汛抗洪装备,指导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防汛抗洪物资的管理,及时做好防汛抗洪物资更新和补充工作。

第三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防汛应急响应制度。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雨情、水情、工情、灾情,明确四级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程序和应对措施,并纳入防汛应急预案。

应急响应程序启动后,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要求和程序采取相应的防汛抗洪应对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长江、水阳江、秦淮河、滁河、固城湖、石臼湖等主要江河、湖泊达到或超过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水位;

(二)中型水库或者重要小型水库接近设计洪水位;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四)主城区大面积出现积水且内涝严重,对城市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公布。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采取相应的紧急防汛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抗洪车辆和船舶通行。

第三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汛情和防汛抗洪等信息。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防汛抗洪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汛期,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以及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汛抗洪抢险,并及时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需要部队协助或者区域外人员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防汛抗洪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防汛应急预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协调统一安排。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防汛抗洪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防汛抗洪经费投入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计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做好灾后救济工作,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安置以及受灾地区的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灾情统计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区域因台风、暴雨和洪水造成的灾害情况,及时将受灾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防汛抗洪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洪工作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洪涝灾害引起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防汛通道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实施防洪规划的;

(二)未制定和执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应急预案的;

(四)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令的;

(五)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造成防汛抗洪安全后果的;

(七)发现防汛抗洪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八)未及时做好灾后救济工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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