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0-07-13 00:00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3日云政发〔1990〕135号公布 自1990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中缅边境地区社会秩序,有利于边疆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巩固和发展中缅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缅边境缅方一侧,未持有我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颁发的正式护照入出我境,在我省停留、旅行、居留的境外边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境外边民入境时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人民警察和边防检察机关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境外边民的合法权益;境外边民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出境


第五条 境外边民入境后不需在我境停留住宿的,须向边防检察机关或边防部门授权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入境卡》,从指定口岸或通道入、出境。

境外边民入境后需在我边境县(市)停留住宿的,须向边防检察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和入境签证,从指定口岸或通道入、出境。

境外边民持《入境卡》入境后,因故需在我境内停留住宿的,持有效入境卡到就近的边防检察机关申请换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

第六条 《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有效期三年,每次签证入境可在我边境县(市)停留十五天。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停留十五天以上的,须于签证期满前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每次入境最多可延期三次,每次延期不超过三十天。

第七条 境外边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八条 境外边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进入我境的境外边民凭有效入境签证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有效出境证件出境。


第三章 住宿登记


第十条 境外边民入境后在我边境县(市)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旅店住宿的境外边民须交验本规定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有境外边民住宿的旅店,在办理住宿登记后,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证件上做住宿登记签注,并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须于七十二小时)内将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境外边民。

第十二条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境外边民,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可在七十二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村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受理住宿登记的公安机关或乡、村办事处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证件上做住宿登记签注。

第十三条 境外边民如需在帐篷、摊点篷、施工篷等临时或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住宿,并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边民变更住宿地点的,仍须依照本章相应条款之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四章 居 留


第十五条 在我边境县(市)就业、就读、经商、就医等需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境外边民,必须自入境后十日内到拟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临时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十六条 境外边民申请临时居留证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和有效入境证件;

(二)提供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拟同意就业、营业的公函或入学通知书以及医院同意住院治疗等与临时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临时居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七条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批准申请人在边境县(市)临时居留的,发给《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同时收存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境外边民,应当于期满前十日内申请延期。原发证公安机关可根据当地政府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持证人的申请理由批准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最多可延期两次。

第十九条 持有《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的境外边民,必须每三个月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一次。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通知持证人前往缴验。持证人应当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条 临时居留证只限持证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居留,本地、州与缅甸联邦接壤的边境县(市)范围内通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边民在边境县(市)申请居留的,一律按临时居留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要求在边境县(市)居留、定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华侨要求回国在边境县(市)定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临时进入内地


第二十四条 境外边民需经边境县(市)进入内地的,须向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境外边民申请进入内地,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问题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和入境证件;

(二)提供内地亲属邀请探亲的信件或内地单位邀请函件等与进入内地事由相关的证明;

(三)填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二十六条 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一)对获准进入内地的外籍边民,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需前往不对外开放县(市)的外籍边民,增发《外国人旅行证》;

(二)对获准进入内地的中国籍边民,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沿途公安、边防检察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

第二十八条 进入内地的境外边民凭上述证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条,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境外边民,可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下列人员,可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住宿登记的境外边民和留宿人;

(二)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边民者;

(三)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旅店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宿境外边民的旅店负责人和责任人,可处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二十条,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境外边民。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或者拒绝人民警察、边防检察机关查验证件的境外边民,可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境外边民,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县(市)的外籍边民可处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居留、旅行证件的境外边民,在吊销或没收原证件的同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境外边民非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的有关责任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境外边民、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公安机关除给予前述各相应条款的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责令停业整顿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下列规定改处拘留:

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改处六至十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改处四至五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改处二至三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两百元以下的,改处一至二日拘留。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最终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边民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边防检察机关或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证件时按规定收取证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公安厅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缅边境县(市)名单、允许境外边民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单由省公安厅负责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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