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2021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并重,组织研究论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可以结合进行,相关意见、结论可以互相参照。
第六条 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决策机关所属相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决策机关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决策机关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按照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不属于提出单位的主管或者管辖范围的,由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等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事项、决策依据、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等内容。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草案说明中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互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涉及群众代表报名的条件及遴选规定;
(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方式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情形,选择参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将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送达参会人员。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对重大经济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代表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以协商、对话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与专题调研、实地走访等工作。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决策承办单位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条 公众参与程序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并向社会公开公众参与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意见情况;
(三)对公众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依据、理由;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有意见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充分发挥有关智库、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作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领域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制定决策咨询论证及专家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工作效能评价、退出等管理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无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缺少相关领域专家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现有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处理有关事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回避。
每次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决策承办单位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限等具体要求,并提供决策草案、说明以及前期调查研究报告、公众参与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召开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三)论证结束后,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或者在论证会纪要、论证报告上签名、盖章;
(四)专家论证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专家论证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吸收、采纳合理可行的专家论证意见,并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多数专家论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方面: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财政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等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充分听取意见、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全面排查、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
(三)提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四)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五)按照编审分离原则组织有关人员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意见,与评审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
开展风险评估,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事项外,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经分析认为决策事项风险较小的,可以在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后,编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简易程序报备表,进行简易评估。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传批、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等程序,经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或者部门初审、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作出决策的依据及参考资料、决策的主要内容、履行起草决策程序的情况、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文本及借鉴经验的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或者部门初审意见;
(四)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五)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会笔录、公众参与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需要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三)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四)召开论证会;
(五)对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委托专业机构参与;
(六)其他方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其他法律专家、专业机构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重大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决策承办单位;情况复杂的,经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补充提供材料、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实地考察调研、召开论证会、委托专业机构参与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向决策机关办公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申请;
(二)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处理结果;
(七)涉及相关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提供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限时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应当于会前送达参会人员。参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决策承办单位有关领导人员在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进行汇报。决策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决策机关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以适当方式提出决策建议。
(四)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暂缓决策的决定;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承担。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办公部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要求。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加强对决策实施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有试点或者试行期限要求的,试点结束或者试行期限届满;
(五)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评估单位、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结束后,应当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机关及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其他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本规定的,由聘用、委托参与相关工作的单位报请其行业主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园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