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2012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司法厅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