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201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裁量阶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