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联合创作 · 1998-07-20 00:00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64号公布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并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家属,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义务兵自幼曾依靠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以及依靠义务兵抚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优待证管理制度。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根据当年入伍通知书和新兵名册,及时填发《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义务兵家属凭《优待证》享受优待。义务兵退伍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优待证》。

《优待证》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家属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在国家法定节日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凭《优待证》免购门票。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与其他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购房、就医、政策性贷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和宅基地继续保留;遇再分配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成员,并给予适当优惠和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在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免除其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优属活动。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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