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戒毒规定
云南省戒毒规定
(2013年1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工作的,适用 《戒毒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其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和州 (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履行 《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安机关的戒毒康复场所。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医疗、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并按照 《戒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分类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领回。
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上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担其返回的费用。
第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以在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第十三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由执行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下列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照规定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中的有关材料转送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但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超过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戒毒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