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联合创作 · 2015-09-26 00:00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2015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教育督导工作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教育督导培训和国内外教育督导交流。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育的督导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四)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五)组织培训督学和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第七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教育督导标准;州(市)和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标准制定督导实施办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学校数量和教育督导责任区的要求,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九条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专业评估享受督学工作补贴。兼职督学履行经常性督导工作职责应当获得相应工作补贴。

第十条 督学应当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相应学历、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一)省政府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二)州(市)政府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8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三)县(市、区)政府督学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7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非教育系统督学,教育工作经历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学校校舍和保障学校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的情况;

(二)学校教职工配备情况,校长、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教师培训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艰苦边远地区教师津贴补助情况;

(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控制学生辍学情况;

(四)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五)学校的安全、卫生、食品和后勤保障情况;

(六)学校周边环境保障情况;

(七)城乡规划中的学校布局满足社会发展情况;

(八)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办学、制定和执行学校章程的情况;

(二)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水平等情况;

(三)办学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设施、设备及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六)课程方案、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七)安全、卫生、食品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经常性督导由责任督学按照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负责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每名督学负责3至5所学校的督导工作,每学期到每所学校的督导不少于2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指派其实施督导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对其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至少进行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3至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实施全面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事项实施专项督导。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活动,由不少于3名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按照规划和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查验;

(三)查阅文件、档案、资料、数据;

(四)征求公众意见、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

(五)参与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成立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督导小组审核自查自评报告;

(四)开展1至2次督查指导;

(五)督导小组现场考察,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学生、家长、教师等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督导情况汇总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七)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于初步督导意见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八)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九)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学校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实施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开展教育评估和质量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督学在督导过程中发现下列紧急情况,应当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一)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

(二)正在侵犯教育机构和师生合法权益的;

(三)可能扰乱或者正在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紧急情况的。

在督导过程中遇到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督学应当协助、督促被督导单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结果,对发展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结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作为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学校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当年教育综合督导结果不合格的,其主要负责人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督导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妨碍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妨碍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七)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八)违法违规办学或者存在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经督促拒不处理的;

(九)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行为或者教育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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