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2022年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3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教育督导重大政策,审议教育督导发展规划和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安排教育督导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教育督导所需工作条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智能化教育督导体系,完善督导信息管理应用平台和数据库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率、质量和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以及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引导和组织学生及其家长、教师、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兼职督学。督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或者教育督导室的指派开展督导工作。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兼职督学的聘任应当履行推荐、审核、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督学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教育职责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以及教育教学秩序等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五)参加其他相关督导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本级督学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并建立督学培训档案。督学应当按照规定学时和方式完成培训。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授权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督学参加培训情况纳入履职考核范围。
第十条 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督学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其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及业绩可以作为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兼职督学的劳务补助标准,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督学在任期或者聘期内因故不能履职或者不适合继续履职的,应当主动请辞;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督学条件的,由任命或者聘任机关按照程序对其撤销任命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所涉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教育决策部署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发展水平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标准执行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及教师待遇落实情况;
(六)本市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所涉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依法办学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课程建设、教学、科研等工作情况;
(四)师德师风建设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教育经费、教育资源、校园安全等学校管理情况;
(六)推进学校完善内部督导,提升学校治理能力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督导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3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
(二)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组织实施督导检查。
(四)督导检查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书面反馈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五)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经督导小组集体评议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形成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在督导检查工作完成之日起90日内反馈被督导单位。
(六)提交督导报告,并按规定备案、向社会公布。
实施督导检查,主要采取与师生面谈的方式,随机列席或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根据需要,可以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和就督导事项的说明,查阅有关资料,组织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足够数量的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的数量与学校的配比以及专兼职督学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制定。
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规程;可以视情况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责任督学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报告督导情况;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并向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建议,由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下达整改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对各级各类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监测制度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的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对问题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督导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整改要求和建议对问题进行整改的,应当将督导结果、工作表现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在地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或者教育督导室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负责人:
(一)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本市教育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的;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的;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进度严重滞后的;
(四)办学行为不规范的;
(五)教育教学质量下降的;
(六)安全问题较多的;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或者教育督导室应当对约谈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或者教育督导室在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在政策支持、资源配置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督导工作情况向市、区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总督学、副总督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