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号,2008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者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综合保税区、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者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者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做好楼门牌的编制、使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者更名的地名应当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以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居民区、大道、街、路、巷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
(六)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七)乡镇、街道,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八)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十)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十一)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或者废名: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和有侮辱人格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
(三)因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者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区域内大道、路、街、巷、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者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征得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和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指示牌。
地名标志中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
大道、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以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的大道、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本级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不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 2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