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2-15 16:43

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5日漯河市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河、湖、湾、沟、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街路巷名称;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台、站、港、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电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设施名称;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八)开发区等功能区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地名方案编制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开展综合评估、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教育、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地名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并同步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进行系统、科学规划设计,体现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地名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地名命名应当依照地名方案实施。因国土空间规划修编、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方案无法正常实施的,应当及时修编,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十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地理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第十二条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等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地名更名程序。

第十三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批准;

(七)开发区等功能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制定地名命名、更名办事指南。

申请主体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办事指南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政务平台进行备案的,地名信息数据应当一并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除更名以外无法正常使用的地名,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将其作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因地名命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部门应当免收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标准地名使用

 

第十九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作为标准地名。

不得直接引用或擅自转译可能损害我国领土主张和主权权益的外国语地名。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户口簿、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七)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事项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公告后的标准地名。

建设单位对住宅区、楼宇推广宣传时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公告后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地名信息录入规范,及时将已批准的地名或者缺失的地名采集录入国家地名信息库,确保地名信息的准确性、现势性、规范性。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网站或数字设备向社会无偿提供标准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地名信息的存储、传输、应用管理,确保地名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辞典、地名图册等标准化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其中公共场所、设施类地名图书,可以由主管部门编纂出版单行本。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标志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点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二)街路巷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三)住宅区、楼宇的名称以及楼院门牌标志应当设置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所处的主要道路旁或者该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五)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对所负责的地名标志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地名用字、汉语拼音拼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倾斜、锈蚀、破损或者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其他需要维护更换的情形。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上述情形的,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刻画、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毁坏、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拆除、恢复原状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传承,定期组织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分级分类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名可以列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地名;

(二)与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民间传说等相关,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使用50年以上的地名;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设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标志;

(二)制作相关文化产品;

(三)开展宣传活动;

(四)严格限制更名;

(五)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六)已经销名或者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七)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的原则,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负责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文化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区两级联合监管机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加强地名信用信息管理,将相关单位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地名命名、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且拒不改正等不良信息,按照公共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损害地名标志行为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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