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09-06 00:00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3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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