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能源,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监、环保、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七条 政府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九条 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优惠等措施推广室内外装修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十五日前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及分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报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二)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三)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生产企业应当每月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产企业不得向施工单位提供用于工程质量验收的混凝土试块或砂浆试块。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材料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并向辖区安监部门报送安全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由施工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施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向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将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销售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用于工程质量验收的混凝土试块或砂浆试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和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律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